二審判決
業主言論尚不足以貶損商譽和降低社會評價
一審判決后,某盛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
成都中院二審審理認為,認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當根據行為人主觀過錯、信息發布是否具有侮辱、誹謗的內容、社會公眾知悉程度以及受害人社會評價是否降低等要件予以綜合評判。根據一審查明事實,劉某娟在業主群以肯定的語氣發布“百某城已經破產了”等相關內容,在其沒有充分事實依據的情況下,確系言論不當。但綜合劉某娟行為持續的時間、影響的范圍等因素,其言論尚不足以達到使某盛公司商譽貶損和社會評價降低的標準,某盛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雙方上訴中爭議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否按約履行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最終,成都中院二審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法官說法
開發企業對業主監督負有一定容忍義務
該案一審主審法官表示,本糾紛是因業主對涉案項目開發商延期交付房屋不滿及擔心其所購買的房屋不能交付而引發,雖然被告在維權過程中存在在個人社交賬戶上發布視頻、在業主群里發布開發商已經破產等不當言論和行為,但系對開發企業不能交房或不能按期交房的擔憂,并無貶低、詆毀原告名譽的故意。作為涉案項目業主,被告在接受商品房和服務過程中享有知情權及監督、批評和建議等權利,開發企業應當負有一定容忍義務,不應對業主的行為過度苛責。
從糾紛主體的法律關系看,業主與開發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于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而確立的,業主基于該合同享有廣泛權利,其中包括對房屋按期交付的監督、批評、建議等權利。從該案被告的行為認定看,在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原告名譽權時,本案并非單純以被告言論的字面含義進行判斷,而是結合被告作為購房業主的身份、文化程度、言語之間的邏輯聯系等綜合認定其所要表達的真實含義;從被告行為的影響范圍看,應當綜合考量被告發表言論的場所、所輻射人群、持續時間等作出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