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決
租車人應支付維修費和租金損失
青羊區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因谷某對于鑒定評估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不予認可,且該報告書為商務公司單方委托,故一審法院對其中的報價僅作參考,對于商務公司產生的損失以實際產生的維修費用為準,支持商務公司要求谷某支付維修費162萬余元的訴訟請求。
因案涉車輛于2020年8月2日至9月16日期間,進行共計47天的維修,商務公司主張的維修期間租金損失已經實際發生,故按照雙方《租賃合同》的約定,對谷某應支付的租金及損失認定為21萬余元,抵扣谷某已支付的4500元后,谷某還應向商務公司支付20.7萬元。
因案涉車輛已經維修完畢,商務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維修對車輛產生損害,且車輛貶值損失主要對車輛市場交易產生影響,商務公司將案涉車輛用于出租,車輛尚未進入交易市場,該損失尚未實際發生,商務公司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維修費用減少至154.9萬元
一審宣判后,谷某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其認為商務公司僅提交修理廠出具的維修清單,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否實際支付該維修費用。商務公司送交的車輛,修理廠維修清單存在大量配件高于賓利成都報價單的情況。谷某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商務公司作為案涉車輛所有人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定損,導致谷某無法向保險公司追償,商務公司應當對此承擔責任。
由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成都中院二審經審理認為,商務公司將案涉車輛出租并交付給谷某,谷某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致使車輛損壞,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谷某應當向商務公司賠償案涉車輛損失。雖然商務公司尚未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但該費用屬于必然發生的費用,谷某仍應向商務公司賠償。
《租賃合同》約定“車輛發生事故,乙方和駕駛人必須保護現場立即向交警部門及保險公司報案”,故未向保險公司報案的責任不在商務公司。《租賃合同》約定車輛發生事故后由商務公司安排維修,并未明確約定需由賓利4S店維修,谷某亦未對商務公司送由修理廠維修提出異議,故對維修期間的租金不作調整。
關于維修費用金額的認定,本案《鑒定評估報告書》雖系商務公司單方委托作出,但谷某并未舉證反駁其結論,故該《鑒定評估報告書》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經審查,對維修費用以《鑒定評估報告書》為準,即154.9萬余元。據此,成都中院二審遂作出上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