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全媒體記者劉冰玉
大膽房東竟然在與房屋買方簽訂買賣協議并收取定金后,將房屋出售并過戶給另一人。買方將賣方告上法庭,要求對方賠償房屋差價損失及房屋附屬動產損失。法院會怎么判?
買賣雙方就期房簽訂了轉讓協議,同時特別約定“中介方協調無法更名,雙方免責”。后由于無法辦理更名,買方要求雙倍退還定金,并賠償預期利益損失。買方能達到目的嗎?
近日,成都中院發(fā)布2017-2019年度成都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十大典型案例,本報摘錄了部分案例。
案例一
期房買賣未成功
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2017年3月26日,孫某、鐘某與開發(fā)商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案涉房屋。在尚未取得產權證前,孫某、鐘某于2017年9月19日與買方吳某、中介方袁某簽訂《轉讓協議》,約定以160萬元出售房屋,雙方特別約定“中介方協調無法更名,雙方免責,賣方退還已付款的全部費用。”同日,吳某向孫某、鐘某支付15萬元定金。同年12月27日、12月28日,案涉房屋、車位的買賣合同簽約備案至孫某、鐘某名下。后吳某未能與開發(fā)商辦理案涉房屋的更名手續(xù)。孫某、鐘某起訴要求解除《轉讓協議》,確認由孫某、鐘某返還吳某15萬元;吳某反訴要求解除《轉讓協議》,判令孫某、鐘某雙倍返還定金30萬元,并賠償預期利益損失74萬元。
中介方提交《情況陳述》,稱按房地產交易的政策規(guī)定,孫某、鐘某向開發(fā)商購買的案涉房屋屬期房,在尚未辦理產權證前不能進行再次買賣,且更名人員之間需滿足直系親屬關系,《轉讓協議》簽訂時并不能確保更名手續(xù)一定辦成,因此才特別約定了不能辦理更名時的處理方案。最終因案涉買賣雙方之間并非直系親屬關系,開發(fā)商不同意就案涉房屋進行更名購買。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買賣雙方雖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張,但各自的解除事由及對應合同依據、法律依據并不相同,不屬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雙方協商一致達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形。因此,不能以雙方均主張解除合同而認定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合同。
根據雙方目前無法辦理更名的事實,結合中介方陳述的無法更名原因,能夠認定《轉讓協議》客觀上無法履行,非因買賣雙方任何一方的違約行為所致。據此,一審判決解除《轉讓協議》,由孫某、鐘某向吳某退還已收取的定金15萬元,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期房買賣”中,若雙方約定通過更名方式實現房屋轉讓合同目的的,由于更名方式違背我國現行的房地產政策,合同在實際履行中必然存在風險。對買方而言,因更名無法辦理屬于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只能在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情況下取得退回的已付款項,而無法主張賣方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