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新聞網訊(記者 徐梓勝)10月26日,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獲悉,由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樂山市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樂山泰來陽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王畢泉受賄、私分國有資產、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高利轉貸一案近日終審裁決,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3月,王畢泉被樂山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樂山市國資委)推薦為樂山市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保公司)董事、董事長人選。同年4月,經中小保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選舉王畢泉擔任董事長。2015年5月7日,中小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畢泉。同年9月,樂山國有資產投資運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投公司)和樂山市興業投資公司共同投資成立樂山泰來陽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來公司)。泰來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分別同意選舉王畢泉為董事、董事長。

  2018年6月6日王畢泉被留置,6月12日,四川省紀委監委發布信息:樂山市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王畢泉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目前正接受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30日,五通橋區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畢泉犯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私分國有資產罪、高利轉貸罪一案作出判決,原審被告人王畢泉不服,提出上訴。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22日、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畢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人民幣360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依法懲處。王畢泉具有索賄情節,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王畢泉在擔任國有公司董事長期間濫用職權,違反稅法規定,決定由國有公司承擔本應由利息所得人繳納的稅費,造成國有公司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282.231518萬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樂山市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共計人民幣142.16萬元,數額較大,王畢泉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王畢泉以轉貸牟利為目的,以個人消費和住房裝修為名向銀行貸款高利轉借他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8.88402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王畢泉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

  法院判決:被告人王畢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對被告人王畢泉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360萬元,高利轉貸違法所得人民幣18.88402萬元,共計人民幣378.88402萬元予以沒收,其中扣押在案的人民幣23.8435萬元由扣押單位樂山市市中區監察委員會上繳國庫,其余人民幣355.04052萬元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