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查驗義務商家上訴被駁回
今年8月,該商貿公司因對10倍賠償金有異議,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要求撤回一審判決。理由是公司作為產品的經營者而非生產者,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還銷售的情況下,才應該支付10倍賠償金。而該公司在進貨前審核了產品來源和檢驗報告,確認產品符合標準后才進行銷售,并非“明知不合格而銷售”,也不存在故意。
二審中,商貿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價款10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因案涉產品中含他達拉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已屬客觀事實,商貿公司是否承擔價款10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還應審查其是否“明知”。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因此,商貿公司有義務提供案涉產品的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查驗記錄臺賬。
但該商貿公司僅能提交2017年進貨時查驗的合格證明,而案涉產品是2020年生產的,因此,該公司既不能提供進貨來源的憑證,也不能提供合格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該商貿公司具備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明知。
綜上,成都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2017年5月19日,最高法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中提出:對于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從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出發,明確了在食品、藥品領域,行為人即使明知商品為假冒偽劣仍然購買,并以此訴訟索賠時,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買假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藥品是直接關系人體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費產品,且該司法解釋亦產生于地溝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膠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出,群眾對食藥安全問題反映強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給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四川法治報全媒體記者 朱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