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屬承攬關系 應承擔部分責任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法院確認原告產生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0萬余元。

  高某向該食品公司提供作業屬于承攬還是勞務行為?責任該如何劃分?這是該案的爭議焦點所在。

  法院認為,勞務合同的標的是勞務本身,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工作成果,承攬中承攬人的勞務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和過程,二者最主要的區別是勞務重過程、承攬重結果。本案中,高某從該食品公司處承接了辦公室屋頂拆除、辦公室外墻和室內裝修的作業,并由高某組織人員,其與組織的人員自帶工具進行施工,屬于技術活。高某請來的幫工接受其管理,由其發放報酬,并不受該食品公司管理、指揮,更不受工作時間的限制,具有人身與工作的獨立性,只以提供屋頂拆除、辦公室外墻和室內裝修結果為特定目的,故高某與該食品公司之間不具備勞務雇傭法律關系的特征,應屬于承攬法律關系。

  雙方屬于承攬關系,該食品公司就可以免責嗎?賠償責任該如何劃分?

  法院認為,高某墜落時正在拆除的辦公室屋頂距地面高度2米以上,已屬于國家規定的高處作業,作業人應當具備相應的高處作業資格。根據《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該食品公司作為定作人,明知案涉辦公樓屋頂撤除、外墻和室內裝修作業包含有可能墜落的高處作業內容,其應選擇具有相應高空作業資質的承攬人來進行操作。本案中,食品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在選擇承攬人進行高空作業時,對其進行過選任審查。該食品公司將高空作業承包給既無用工主體資格也無高空作業資質及安全管理能力的高某存在選任過失,因此食品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至于該食品公司辯稱雙方簽訂《施工安全協議》明確約定造成傷亡由高某自行承擔責任,法院認為該條款為格式條款,免除了該食品公司的責任,加重高某責任,排除其主要權利,故該條款無效,法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

  最終,根據定作人的過錯程度,法院確定由該食品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判決該食品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9.5萬余元。

  該食品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日前,成都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