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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論證

  扶養關系人為何可作為賠償權利人?

  理由一:死亡賠償金是對物質供養關系人的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盡管侵權責任法規定賠償權利人為近親屬,但死亡賠償金以受害人死亡為前提,不是死者的遺產,故賠償請求權人不應局限于遺產繼承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有關近親屬有權主張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親屬與被侵權人從物質到精神層面均具有緊密聯系,被侵權人的死亡對近親屬造成的損害最為顯著和直接。但承前所述,死亡賠償金是對生者物質損害的賠償,其計算方式也以滿足當地日常消費所需,即包括了受害人生前實際扶養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的需要。

  由此可見,長期共同生活、共同勞動、共同消費,家庭財產相互混同的物質上的扶養、扶助關系是判斷是否具有賠償請求權的重要依據。

  繼承法中最相類似規定的適用。盡管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采用“繼承喪失說”的法理基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就遺產的分配原則及考量因素,與前文所述死亡賠償金的求償主體的確認存在類似之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 將“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納入了繼承遺產的主體范圍,可以適當分得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將“對公婆、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理由二: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會傳統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需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因社會的變遷,居民養老成為熱點和難點問題,傳統基于血緣、姻緣的法定人身權利義務關系已經不能涵蓋日益復雜的社會現實情況,將盡到了主要扶養義務的扶養人列為死亡賠償金求償主體,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會傳統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