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不足 法院駁回訴請

  廣元市利州區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與被告簽訂《天然氣供用氣合同》《天然氣入網、安裝合同》《安全用氣告知書》等。2019年4月25日晚9時許,原告親屬何某某在家中洗澡時暈厥,原告徐某某在外散步,回家發現后當即撥打120急救電話,醫生到達現場,何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上載明死亡原因為猝死。

  同年4月29日,原告徐某小處理完母親何某某后事返回父母家中,在洗澡的過程中發生暈厥,當即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5月26日入住廣元市第一人民醫院,入院診斷為:一氧化碳遲發型腦??;腦血管供血不足;中度貧血。2019年6月17日,徐某小出院。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本案中,原告認為其親屬何某某在洗澡過程中出現暈厥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與熱水器未安裝排煙管道,燃燒過程中產生的一氧化碳排入洗澡間致使何某某中毒,是被告應當定期入戶檢查天然氣使用情況而未履行該義務所導致。庭審中,原告提交的何某某死亡醫學證明,載明死亡原因為猝死,與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原告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對原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徐某某、徐某小、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還查明,事發后,原告徐某小與被告廣元市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利州分公司就原告徐某小在洗澡時發生暈厥是否系天然氣中毒所致達成了調解協議。